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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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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不含深圳)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事项。
第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广东省车辆车船税具体适用税额表》(见附表)执行。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八条 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对原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车船税,并据实录入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减免、赠送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二条 对已经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当年度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对已经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三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应减收或不收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按规定减收或不收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牌照的车辆,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税收完税证明》的报查联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收据联和通知联由纳税人收执。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车辆当年度车船税。再次征收的,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定期检验手续,不需另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扣缴义务人应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于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税收征收法律行为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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