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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价格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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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

第九条 价格认定人员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涉案机动车品牌、车型、使用性质相同,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相同或相似的机动车作为参照,通过分析比较涉案机动车与参照机动车之间的差异并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涉案机动车的价格。
机动车认定价格=参照机动车价格×(1±调整系数)
调整因素包括:配置、已使用时间、已行驶里程、使用状态等对价格有影响的因素。

第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采用“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时,应按照机动车的基准日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机动车价格。
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
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
在计算“重置成本”时涉及相关税费应以认定基准日国家和地方执行的税费标准确定。
综合成新率:价格认定人员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通过对机动车的实物查验、勘验和市场调查,对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等价格影响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机动车的成新率。
价格认定人员可以根据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结合观察法确定机动车综合成新率。必要时,可以结合专家意见确定综合成新率。

第十一条 涉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价格认定时,有实际市场交易价格的,价格认定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市场交易价格进行价格认定,没有实际市场交易价格的,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中不对涉案机动车涉及拖欠的相关税、费、罚款进行扣减。提出机关有特别要求的,相关内容可在结论书中单独列明。

第十三条 走私机动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机动车通过补办相关手续,使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成为合法机动车的,按照同类机动车市场价格扣除将其转为合法机动车所需相关税费、流通环节的合理费用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走私拼装车、改装车、切割车,应当遵循五大总成(发动机总成、前后桥总成、变速箱总成、方向机总成、车架总成)部分按照价格认定基准日提出机关指定的价格地域废旧金属回收价格进行认定,其他零配件按照市场可利用价格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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