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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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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危险化学品主要运输道路沿线规划建设重点危险化学品超载、安全隐患、事故车辆卸载基地。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经营使用的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工程运输等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单位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从事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等活动的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落实车辆全程动态监管措施,实时监督、提醒车辆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推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及其远程点的建设。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会勘制度。对下列交通事故发生点、段,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安全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点、段道路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并落实相关单位及时排除道路不良技术状态: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点、段;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的点、段;
(三)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事故,且发生二次人员重伤事故的点、段;
(四)一年内发生五次以上人员重伤事故的点、段。
经会勘、整治,一年内再次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点、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会勘并落实整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隐患路段、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仅涉及财产损失事故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或者其远程服务点进行处理,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
(六)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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